第27031367号“十二时慢”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4-28 20:43:43  浏览:299   

第27031367号“十二时慢”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9126

 异议人:上海时慢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深圳市沃伦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新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上海时慢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沃伦灯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第27031367号“十二时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二时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地漏;浴霸” ,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1610号、第1711666号、第18244374号、第18711791号、第18244731号、第18244801号、第18315872号、第1824423号“十二时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 20,21,24, 31、35, 38,40、42类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店铺信息、参展照片、所获荣誉、宣传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灯”等商品上在先实际使用“十二时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相同,亦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031367号“十二时慢"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 LED )照明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9年11月26日





来源: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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