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55688号“艺福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2-04 08:02:17 浏览:268
来源:未知
关于第39855688号“艺福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5942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锐潮全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栋层室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39855688号“艺福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7495274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3440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28938号“艺福堂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17533号“艺福堂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39705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及知名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且在大部分案件中得到保护。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之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参观考察报道、行业标准等证据;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品牌报道、审计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画;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其字号“艺福堂”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1年12月08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