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54092号“陶福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2-04 07:57:08 浏览:147
来源:未知
关于第33354092号“陶福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9710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泰济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3354092号“陶福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艺福堂”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5274号“艺福堂”商标、第9183440号“艺福堂”商标、第15728938号“艺福堂EFUTON”商标、第1701753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欺骗取得。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申请人“艺福堂”茶叶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公共资源的行为,还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行为。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所获荣誉;2、领导视察;3、艺福堂参与制定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4、被申请人名下列表;5、在先裁定;6、相关合同、发票、部分报道、参展资料;7、相关注册信息、受保护裁定;8、相关审计报告、推荐函、荣誉、专利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瓶、手动清洁器具、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陶福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陶福艺”与申请人字号“艺福堂”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诺贝尔”、“纽曼斯泰”、“百龄集”、“御臣汤健”、“御享良品”、“葵花小天使”、“华莱润”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1年12月22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