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15722号“一口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2-04 07:55:59  浏览:184   

关于第17315722号“一口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4656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委托代理人:陕西品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0日对第17315722号“一口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1623号“口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茶”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正常申请,并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合法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被申请人一直合法经营,并没有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争议商标名称源于被申请人自己的灵感和智慧的结晶,并没有刻意去了解以上申请人第30类一系列商标的各种背景及其他,仅是结合自己情况的智慧创作,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茶”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无效宣告中并未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此证据交换申请人不作回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一口碑”与引证商标文字“口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茶”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1年12月09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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