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54505号“茗艺福 MINGYI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12-29 14:54:03 浏览:239
来源:未知
关于第39454505号“茗艺福 MINGYIF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989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利萨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戴爱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2日对第39454505号“茗艺福 MINGYI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艺福堂”商标经10余年使用获得了诸多荣誉,在茶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95274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3440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28938号“艺福堂 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1753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艺福堂”商标的摹仿,亦是对申请人“艺福堂”企业字号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大量抢注公共资源的行为,其还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超出使用需求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专利材料;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各类标准;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在先裁定书;
6、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8、申请人参展资料;
9、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
10、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茶叶学会及中国国际家茶文化研究会出具的推荐会及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咖啡具(餐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瓦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艺福堂”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茗艺福”与引证商标一、二“艺福堂”、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艺福堂”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咖啡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梳、茶叶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艺福堂”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1年11月16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