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03281号“易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10-18 16:01:41 浏览:807
来源:未知
关于第18103281号“易福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7949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合肥凝幽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18103281号“易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艺福堂”茶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行为,易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荣誉;2.领导视察资料;3.艺福堂参与制定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4.艺福堂相关商标注册情况;5.相关合同、发票、部分媒体报道、参展资料;6.相关裁定;7.相关审计报告;8.推荐函及相关证明;9.相关专利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在“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糖”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为申请人所有人,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引证商标六、七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
3、引证商标五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六、七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易福堂”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1年07月23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