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46230号“福芝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10-18 16:04:29 浏览:887
来源:未知
关于第28946230号“福芝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6956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福芝堂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28946230号“福芝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63078号“艺福堂”商标、第17405770号“艺 艺福堂 EFUTON”商标、第21649746号“艺福堂 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439705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商标、第17017428号“艺 艺福堂 EFUTON”商标、第17017395号“艺 艺福堂 EF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驰名商标的摹仿,具有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发展所获荣誉;
2、媒体关心与政府支持;
3、参与制定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
4、商标注册情况;
5、2017年-2019年1-12月每月10笔开票记录;
6、企业定制茶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7、品牌宣传的合同;
8、媒体对品牌的部分报道;
9、参加展会;
10、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第30类“茶;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康陆军
2021年08月27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