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79623号“艺福江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30 11:29:01 浏览:881
来源:未知
关于第36479623号“艺福江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9451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家港金智祥汽贸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6479623号“艺福江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66059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艺福堂”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艺福堂”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欺骗取得,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家及行业标准、商标信息档案、合同书及销售发票、参展资料、在先裁定书、审计报告、推荐函、专利证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虾(活的)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艺福江南”与引证商标一“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张蕾
翟晶晶
2021年08月10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