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61017号“木木屋 MUMUW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0-05 11:14:56  浏览:324   

关于第37161017号“木木屋 MUMUW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6927号

   

  申请人:杭州淘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1017号“木木屋 MUMUW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5518号“木木WEN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6929号“木+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木木”,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游戏围栏用垫、玩具箱、枕头、软垫、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挂衣钩、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用高椅、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摇床、婴儿学步车、摇篮、婴儿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8月03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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