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522442号“九头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4-27 19:44:04  浏览:447   

第31522442号“九头蛇”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414号

   

  异议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琥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琥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522442号“九头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头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光信号灯;导航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0995号、第25203361号“九头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电器联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绝缘材料、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商品上的第1468832号“九头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具有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差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22442号“九头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2月21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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