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50675号“艺福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10-23 08:02:44  浏览:851   

关于第35650675号“艺福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816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艺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35650675号“艺福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7881515号“艺福堂YIFUTANG”商标、第17405495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艺福堂”茶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行为,易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的相关荣誉;
  2、领导参观视察资料;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标准;
  4、销售发票和合同、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参展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决定或裁定;
  7、审计报告、推荐函;
  8、发明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枸杞;药酒;中药材;膳食纤维;药用甘草茎;原料药;药用蜂王浆;医用营养食物;中药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和第30类茶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艺福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中药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1年09月10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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