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21154号“MJMARCJA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5 08:28:12 浏览:876
来源:未知
关于第31121154号“MJMARCJA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8513号
申请人:杭州紫音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臧志刚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31121154号“MJMARCJ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4880448号“MARC&JANIE”商标、第39024745号“MARC&JAN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营“MARC&JANIE”品牌多年,在童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ARC&JANIE”品牌的摹仿,被申请人主要目的为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法人江波身份信息及第7986386号注册证;2、“MARCJANIE”天猫旗舰店截图,杭州博昂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德清卡农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李湘、朱丹直播视频;5、“MARCJANIE”、马克珍妮媒体账号截图;6、店铺列表及照片;7、获荣誉证明;8、广告宣传发票;9、完税证明;10、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11、申请人称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照片;2、聊天记录;3、电商平台销售信息截图;4、商标使用授权书;5、加工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2、申请人称为被申请人电商平台店铺宣告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钱包(钱夹)、书包、登山杖、背包、伞、宠物服装、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书包、伞、皮凉席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旅行箱、钱包(钱夹)、书包、登山杖、背包、伞、宠物服装、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书包、伞、皮凉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JMARCJANE”与引证商标一“MARC&JANIE”首尾字母相同,且整体字母构成相近,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在“动物皮、旅行箱、钱包(钱夹)、书包、登山杖、背包、伞、宠物服装、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在“皮制系带”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旅行箱、钱包(钱夹)、书包、登山杖、背包、伞、宠物服装、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皮制系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王小源
赵爽
2021年04月28日
来源:未知